四、言简意赅,击中要害
2002年4月,原告王东海借给第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机械修理厂现金人民币30万元。还款逾期后,经王东海催要,机械修理厂先后偿还18万元,尚欠本息合计21万元。因机械修理厂经营陷入困境,企业基本停产,2003年由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张新民个人买断经营。
本案的第二被告系机械修理厂的主管部门。2003年,西城区政府为推动企业改制工作的有效进行,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,明确授权机械修理厂的主管部门代理该厂办理有关手续,完成机械修理厂的改制,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。主管部门接受机械修理厂的委托在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上签了字,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,至此企业改制工作顺利完成,生产重新启动。2003年5月,王东海以“第一被告欠款不还,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”为由,诉诸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机械修理厂立即偿还欠款,第二被告该修理厂的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。